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33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段二华,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窦五景,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许晴晴,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窦红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段二华、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段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段二华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大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二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段二华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948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二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段二华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二华、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段二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段二华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大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二华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段二华、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段二华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以及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二华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利息94805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五景、许晴晴、窦红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二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段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