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段东波、贺亚飞(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段东波、贺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李某某(1999年12月出生)与张某、王某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今日动漫”网吧楼下发生言语冲突后,冯某、李某某回到租住处。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冯某、李某某预谋后返回网吧,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啤酒瓶,李某某用钢管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郭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是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冯A、赵某某、张某等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冯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