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5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贺保忠,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赵法玉,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国庆,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张自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4月4日,在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贺保忠向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12.57‰,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贺保忠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保忠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933万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未答辩。 被告张自强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贺保忠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自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在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贺保忠向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12.57‰,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贺保忠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贺保忠、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贺保忠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利息2.933万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法玉、张国庆、张自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保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贺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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