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4时许,在济源市玉泉工业园伊利奶业公司门口对面工地道路上,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51777号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颜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颜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14日,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0 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颜A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