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曙光。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合。 上诉人刘曙光与被上诉人姚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保合2013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曙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由刘曙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01.43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刘曙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曙光以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上诉人姚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18时10分,姚保合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U1844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九里沟水承线20KM+2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刘曙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姚保合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姚保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曙光刘曙光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姚保合被送往济钢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右腓骨、右髌骨、右胫骨、左肱骨多处骨折。经治疗,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4746.7元。同年12月4日,姚保合在济钢医院拍片支出放射费200元。姚保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苗莲花和儿子姚佳护理。苗莲花在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674元/月、2903元/月、2850元/月,护理期间,苗莲花未上班。姚保合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刘曙光已赔偿姚保合8000元。另查:刘曙光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交强险;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诉讼中,根据姚保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保合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4月23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保合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同日,该所作出洛鑫正[2013]医评字第1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姚保合的后续治疗费用:1、内固定物分次取出,费用6000元/次,约需18000元;2、内固定物一次性取出,约需费用12000元。因鉴定,姚保合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姚保合、刘曙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保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曙光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曙光辩称其当时签字的事故认定书中事实及责任部分内容均为空白,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曙光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姚保合要求刘曙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包括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曙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曙光辩称其发生事故时,是在李建功的工地干活,李建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曙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姚保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746.7元;2、误工费,因姚保合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姚保合误工天数为189天×(34203元/年÷365天)=17709.3元;3、护理费,根据苗莲花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额,得出苗莲花的日平均工资为97.9元×护理天数20天=1958元;姚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同姚保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203元/年÷365天)×20天=1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姚保合主张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为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姚保合的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交通费,虽姚保合未提供单据证明,但考虑到姚保合住院及往返鉴定机构,会支出必要的费用,结合姚保合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往返鉴定机构的次数,原审法院酌定500元;8、鉴定时的检查费280元;9、后续治疗费,为了减轻因手术给姚保合造成的痛苦,也为了降低双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评估意见的第2项执行,费用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刘曙光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姚保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7546.7元,扣除刘曙光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剩余47546.7元,刘曙光应承担30%的责任,为14264.01元;姚保合的其余损失71470.9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刘曙光全额赔偿。综上,刘曙光应赔偿姚保合10000元+14264.01元+71470.94元=95734.95元,减去刘曙光已赔偿的8000元,剩余87734.95元刘曙光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保合87734.9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姚保合负担471元,刘曙光负担3185元。 刘曙光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2013年11月18日,承办案件法官以需要了解案情为由,电话通知刘曙光代理人到法院后径直开庭。刘曙光没有见到合议庭的其他人员,并且在其陈述案件事实时候,承办法官歪曲总结陈述意见。姚保合在起诉时将李建功作为共同被告,并且提供了李建功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刘曙光在案卷复印后,第二次开庭承办法官和姚保合的代理人共同隐匿该份证据。2013年3月14日(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是承办法官和姚保合的代理人事后补办的,并于2013年12月4日寄到刘曙光处。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无人员伤害轻微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既然姚保合受的是轻伤何来伤残。事实上姚保合醉酒后逆行撞到刘曙光的三轮车上,姚保合怕追究其刑事责任,托人找到交警,在李建功的担保下同意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并且在2013年11月18日庭审时,姚保合对事故认定书形成的陈述就可以知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刘曙光建议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单位发司法建议书,却被承办法官口头驳回。刘曙光作为被雇佣人员,如果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应该有其雇主承担责任。李建功不仅是刘曙光的雇主,更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担保人。李建功的行为已经通过交警大队的确认和姚保合及其家属的认可。否则,交警大队也不敢简简单单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事故。对于姚保合其他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刘曙光均提出了异议,但是受承办法官和姚保合代理人关系影响,一概没有得到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姚保合的诉讼请求。 姚保合辩称:其伤残鉴定由权威机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作出,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建功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刘曙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李建功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姚保合请求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刘曙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建功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刘曙光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判决刘曙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曙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刘曙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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