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秀玲。 原审被告侯九峰。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畅秀玲、被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侯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畅秀玲于2012年11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617.7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神州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侯九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上诉人畅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畅秀玲驾驶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畅秀玲和乘坐人李爱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畅秀玲和李爱菊不负责任。畅秀玲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入院诊断治疗,畅秀玲的病情为:1、肝破裂、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畅秀玲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住院55天,由儿子燕小辉、女儿王晓云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回家疗养;2、门诊治疗、定期复查;3、休息3个月”。 2012年8月20日,畅秀玲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证明:“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术后、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月30日,畅秀玲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证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10天;第三次住院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住院14天;畅秀玲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由燕晓辉一人护理。畅秀玲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8015.35元。2012年4月4日,畅秀玲的轿车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车损为22099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2年7月16日,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对畅秀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畅秀玲的伤情“肝脏破裂并肝修补术”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肋多发肋骨骨折(4-9肋)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60元。事故车辆豫U10891货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侯九峰已支付畅秀玲15000元。畅秀玲在济源市兴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燕小辉在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作,燕小辉日工资平均82元;护理人员王晓云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工作,日平均工资67.41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乘坐人李爱菊,李爱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413.09元。 原审法院认为:畅秀玲、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畅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因刘建伟系侯九峰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侯九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畅秀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27.44元;2、误工费47730.3元,畅秀玲日平均工资116.7元,误工时间409天,应为47730.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185元,畅秀玲第一次住院55天,由燕晓辉、王晓云二人护理,燕小辉日工资平均82元;王晓云日平均工资67.4元,故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应为8217元;畅秀玲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共计24天,由燕晓辉一人护理,故第二次和第三次护理费应为1968元,三次住院护理费应为10185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237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天,应为2370元;5、营养费2370元,计算标准同上;5、残疾赔偿部分45294.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294.09元,畅秀玲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元×20×10.1%=41294.0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施救费800元、车损22099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原审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审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畅秀玲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院和畅秀玲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原审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575.83元。因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李爱菊,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要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支付其各种费用共计12413.09元,侯九峰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4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侯九峰已经支付畅秀玲的15000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支付畅秀玲1885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畅秀玲188575.83元;二、驳回畅秀玲要求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9元,畅秀玲负担6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3970元。 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畅秀玲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2012年7月16日经交警队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这意味着畅秀玲的伤至2012年7月16日已经治疗终结。一审认定其未治疗终结,支持了畅秀玲所主张的治疗费用,同时又采纳其伤残鉴定结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二、一审计算畅秀玲损失时存在偏袒。畅秀玲一审仅提供了不真实的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三、护理人员王晓云系人民医院职工,畅秀玲住院在人民医院,对王晓云是否误工,一审时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出质疑,一审未让当事人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错误。四、不能仅根据畅秀玲的单方解释就对其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用药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对畅秀玲合理用药进行鉴定。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赔偿41088.68元。 畅秀玲辩称:本案中,事故致其两处十级伤残,其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其伤残鉴定的不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其第一次住院时由儿子燕小辉、女儿王晓云二人护理,如果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认可应举证证明;其治疗用药均系医生建议,不存在不合理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按法律规定应该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承担。 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为治疗伤情所需,畅秀玲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第三次住院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三次住院均由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客观真实。一审中畅秀玲提供了其三次住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系治疗畅秀玲伤情所需要,且已经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理赔并无不当。二、畅秀玲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济源市兴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表,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畅秀玲的误工损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畅秀玲的工资表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畅秀玲三次住院均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时由儿子燕小辉、女儿王晓云护理,一审畅秀玲提供了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晓云的请假条、工资表证明王晓云的护理情况。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因畅秀玲入住护理人员王晓云所在医院,而对王晓云是否护理、误工提出质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四、畅秀玲称其在治疗过程中均是根据医生的建议用药,一审时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并未对畅秀玲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二审中,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畅秀玲用药不合理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五、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系畅秀玲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予理赔。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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