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明。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李兴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东明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东明于2010年12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张东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的代表人李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起合同成立,而张东明、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提供的合同上均没有张明东本人的签名或捺印,因此该合同未成立。证明不了张东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东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东明的起诉。 上诉人张东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没有张东明本人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能成立,证明不了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显属不当。本案合同经轵城镇政府及桥凹村组各方实地考察、数次协商,后经桥凹八组全体组民会议讨论,签名盖印通过。并且,合同成立后,征得时任组长李继兴等同意后,其才付以实施,投资数万元,修路、赔偿各承包户原来的树款,并栽上了核桃树等。二、该合同的形成系多方共同酝酿起草,交与其打印后交与桥凹村和第八居民组,村组签字盖章后,自己留下了一份,另外的交与其,故其没有另外签字捺印,但双方是完全认同的,否则其便不能实施。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继续审理。 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辩称:1、本案合同无效,因当时承包程序违法,并未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并表决通过,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2、张东明与其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样,其认为张东明所持合同属暗箱操作伪造而成。3、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居民从未见过张东明,也没见过张东明在承包的山坡上种植任何核桃树,合同的签订实为张东明利用国家林业政策套取国家林业补助。4、双方所持合同均没有张东明本人的签名或捺印,一审认定合同未成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张东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与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张东明并提供了其与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第八居民组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为张东明,张东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张东明的起诉不当。至于该合同是否成立,属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张东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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