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生。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凯生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凯生支付保安服务费9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济民小字第67号民事判决。李凯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生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保安公司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派遣牛会军与王东成两名保安到王朝音乐会所服务,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一直在该会所服务到2013年3月。2012年12月之前的保安服务费李凯生已支付,但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服务费96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转让。另查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李凯生系登记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保安公司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签订为期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派遣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为该会所提供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未再续签服务合同,但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作为保安公司的派遣员工,仍在该会所服务,该会所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李凯生应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庭审中,李凯生辩称,牛会军是自己应聘到王朝音乐会所工作的,与会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欠服务费与保安公司无关,且牛会军、王东成存在旷工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与保安公司的通话录音中,对于保安公司所称的欠付其保安费一事,李凯生也未做否认,表示认可。李凯生辩称,王朝音乐会所转让后,约定善后事宜(包括牛会军的保安费)由张中才处理,但该约定系两人关于王朝音乐会所内部事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保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李凯生系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的登记业主,故保安公司要求李凯生支付服务费9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9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 由李凯生负担。 李凯生上诉称:一、其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3月9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之后本案中的两名保安自愿到王朝音乐会所工作,工资也是直接支付给保安个人,并未以保安公司的名义提供服务,一审认定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中的两名保安因多次矿工及其他经济纠纷,在向王朝音乐会所索要保安费无果的情况下,由保安公司出面索要,实际上是为了逃避自己的相关责任。二、保安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其欠付保安费,一审认为其不做否认就表示认可显然不妥。三、王朝音乐会所系合伙开办,在诉讼之前已经转让,合伙业已清算,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的资金已交付专门处理善后的张中才,因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张中才。综上,保安公司不是相关权利人,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安公司的起诉。 保安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服务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李凯生称两名保安以自己的名义为王朝音乐会所提供服务无任何依据,且与两名保安系其单位职工的身份不符。2、其提供的录音中,对于欠付保安费一事李凯生未作否认表示,因此,应当采信其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3、李凯生系王朝音乐会所业主,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至于合伙纠纷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应自行解决,不具有对外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合同,但保安公司的两名保安牛会军、王东成仍为王朝音乐会所提供服务,该会所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李凯生上诉称,两名保安在工作期间,与会所存在经济纠纷和矿工行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凯生上诉称,王朝音乐会所转让后,约定善后事宜(包括牛会军的保安费)由张中才处理,但该约定系两人关于王朝音乐会所内部事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保安公司的该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凯生系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的登记业主,保安公司要求其支付服务费,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