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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宪升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鑫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建新,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志旗,又名燕志琪。

委托代理人孔巧玲,系燕志旗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

原审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四新,董事长。

上诉人孔宪升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鑫源居委会)、燕志旗、原审原告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家珍公司)所有权纠纷,孔宪升于2012年12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坛办事处、鑫源居委会、燕志旗支付其冬凌草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孔宪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宪升、被上诉人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燕志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源居委会、原审原告愚公家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5日,孔宪升与愚公家珍公司签订了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合作建设中药材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孔宪升提供其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西南的10亩土地作为基地种植中药材用地,按愚公家珍公司技术要求对基地内药材管理,含土地平整、播种、锄草、浇水、施肥、收获等;愚公家珍公司保证合法经营,负责提供种籽或种苗、技术服务、产品回收;合作期间,药材种植品种暂定为冬凌草和蒲公英,愚公家珍公司有权选择、确定各品种种植位置及面积,孔宪升应按愚公家珍公司要求实施,品种调整时,双方协商解决;合作期间,基地的租赁费(承包费)、水、电、化肥、人工等费用由孔宪升承担;合作期间,基地的药材种籽(种苗)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由愚公家珍公司承担;合作期间,基地的产品收入,扣除双方现金支出各种费用后,双方各按50%分成;每批产品收获、交付时,愚公家珍公司先以保护价(1.8元∕㎏)结算、付款,年底时根据该品种当年市场价、收获产量等进行统一核算,按比例分红,一次结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有效期内,非政府土地规划,双方不得中止协议,愚公家珍公司自愿中止合作时,需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孔宪升。与此同时,孔宪升开始租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南白涧村居民的一些承包地种植冬凌草,其中有燕志旗的5亩承包地,孔宪升并于2005年10月15日向燕志旗交纳了250元耙地款。2006年1月7日,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了2006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2006年10月14日、10月16日、12月6日,孔宪升分三次向燕志旗交纳了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2010年6月5日,燕志旗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愚公家珍公司称该款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09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其公司在2010年6月5日转交给了燕志旗。2010年11月2日,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愚公家珍公司称该款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10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其公司在2010年11月2日转交给了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2011年5月,济源市在修建西二环时征用了燕志旗的3.1亩承包地,该土地上当时种植有冬凌草。在征地补偿时,孔宪升和燕志旗因都认为补偿款应归自已所有而发生争执。负责处理该地补偿事宜的鑫源居委会经与孔宪升、燕志旗协商,均同意被征用的3.1亩土地上种植的冬凌草的补偿款为13000元。2011年5月21日,鑫源居委会从天坛办事处领取了该3.1亩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13000元。2011年5月24日,济源市征用土地附着物登记部门将该3.1亩土地的附着物登记为燕志旗所有。后来,鑫源居委会将该补偿款13000元支付给了燕志旗。

原审法院认为:愚公家珍公司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进行起诉,但无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起诉行为应予驳回。孔宪升因与愚公家珍公司在2005年10月15日签订中药材种植基地建设合作协议,而于2005年10月15日租用了包括燕志旗的5亩承包地的一些土地,种植冬凌草。由于燕志旗的妻子孔巧玲2010年11月2日收取了愚公家珍公司交给其的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燕志旗的承包地是在租赁给他人经营而非自己在经营;并且,愚公家珍公司并没有租赁燕志旗的承包地,愚公家珍公司称其公司交给燕志旗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向燕志旗交纳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是孔宪升在2010年10月20日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转交给燕志旗的,符合情理,而燕志旗并没有主张其的承包地就是租赁给了愚公家珍公司而非其他人并同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推翻愚公家珍公司所称的该情况,故应当认定孔宪升2010年11月2日向燕志旗交纳了2011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土地租赁费2500元,应当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孔宪升仍在租赁燕志旗的承包地。据此,应当认定,燕志旗被征用的3.1亩承包地的附着物在土地被征用时属孔宪升所有,附着物的补偿款13000元应归孔宪升所有。燕志旗领取该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孔宪升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孔宪升要求燕志旗支付其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燕志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坛办事处系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已将补偿款足额发放至鑫源居委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鑫源居委会将补偿款错误支付给燕志旗,行为不当,但因有不当得利人承担返还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孔宪升对天坛办事处和鑫源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燕志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宪升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二、驳回济源市愚公家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孔宪升对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和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燕志旗负担。

孔宪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返还责任主体不当。本案中,天坛办事处系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其将冬凌草补偿款错误发放给燕志旗,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源居委会作为协助发放主体,其错误发放,行为不当,也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2011年6月30日,鑫源居委会主任牛建新写证明证明补偿款存放于天坛办事处,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发放。但在本案诉讼中,天坛办事处、鑫源居委会与燕志旗恶意串通将补偿款付给燕志旗。并且,鑫源居委会还向其保证,若其胜诉,负责追回该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天坛办事处与鑫源居委会连带给付补偿款13000元及利息。

天坛办事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附着物补偿的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其不是支付主体,只是经手人,其已将补偿款拨付给了鑫源居委会,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燕志旗辩称: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天坛办事处、鑫源居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其正确。

鑫源居委会、愚公家珍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天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6月3日出具证明称,西二环修路占用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冬凌草地3.1亩,冬凌草补偿款1.3万元,因孔宪升与燕志琪对权属发生争议,天坛办事处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鑫源居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在该证明上批注“冬凌草款在鑫源社区”。2012年1月6日,愚公家珍公司出具证明称,冬凌草补偿款1.3万元归孔宪升所有,应归孔宪升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一审认定13000元补偿款属孔宪升所有正确,燕志旗领取该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孔宪升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天坛办事处作为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发放补偿款,本案诉争的13000元补偿款应归孔宪升所有,天坛办事处应将13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孔宪升,在孔宪升和燕志旗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应先保留该款,在争议解决后再行发放,其未将补偿款足额发放至所有人孔宪升,存在过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源居委会在明知该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将该补偿款错误支付给燕志旗,也应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愚公家珍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13000元补偿款归孔宪升所有,其在本案中已无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以判决方式驳回愚公家珍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燕志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宪升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活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和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燕志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燕志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济源市天坛街道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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