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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干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恒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天富。 上诉人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恒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天富。

上诉人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干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干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孟天富支付货款425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干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干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孟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二干建材公司经孟天富介绍,向东洋焦化公司运送予制板。同年,二干建材公司还向孟天富的弟弟孟天路的石料厂运送予制板。后二干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恒才与孟天富经核算,商恒才就其公司向东洋焦化公司及孟天路处运送予制板的数量及金额书写了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四、东洋焦化实用板655块,应欠38785元,加返回运费1100元,共欠39885元;…东逯寨孟天富弟孟天路石料厂建房用板,3.3米板55块,单价48元,共计2640元;天富欠款39885元,天路2640元,共计42525元。商恒才在情况说明下方批注“属实”,孟天富在“属实”后签了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二干建材公司诉称的货款,分别是二干建材公司向东洋焦化公司和孟天路处供应的予制板款,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二干建材公司与东洋焦化公司及孟天路,孟天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使用人。虽二干建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孟天富的签字,但该情况说明只是对两笔买卖合同数量及金额的记载,孟天富作为介绍人和知情人签名只是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认定孟天富同意承担上述债务。且二干建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二干建材公司要求孟天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二干建材公司负担。

二干建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其所诉货款,分别是其向东洋焦化公司和孟天路供应的预制板款,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其与东洋焦化公司及孟天路,孟天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使用人,这是错误的。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孟天富称其只是二干建材公司与东洋焦化公司买卖行为的介绍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众所周知,买卖行为的介绍人只是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之前给合同相对方提供一个引荐、促成合同成立的作用,至于合同的履行及货款的结算、给付,介绍人均不需要再参与,也不能单独以个人身份参与。本案中,孟天富与二干建材公司在二干建材公司已将预制板运到东洋焦化公司工地且该公司的建筑工程已被政府强制停建之后,还就东洋焦化公司工地使用预制板的数量、价款进行明确的结算,期间也无实际使用人参与结算。并且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有“天富欠款39885元,天路2640元,共计42525元”内容的情况下,孟天富还签字予以确认,这一行为早已超出了介绍人应起的作用和范围,足以说明其与二干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孟天富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孟天富称二干建材公司将预制板送到东洋焦化公司施工工地使用,对此其无异议。但是,在二干建材公司将预制板运到东洋焦化公司施工工地之前,其与孟天富已经对预制板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这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前提),至于孟天富与东洋焦化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其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与东洋焦化公司的施工人员从头到尾都不认识,更没有商谈、确认货物数量、价格等行为。其是根据孟天富的指示,将预制板运到指定地点,这一行为仅是合同的履行方式,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不能因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孟天富,就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东洋焦化公司工地使用的预制板货款和孟天路使用预制板货款均应由孟天富承担。1、如前所述,孟天富是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二干建材公司已就所供预制板的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孟天富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从二干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孟天富的弟弟孟天路使用的预制板是孟天富让送的货,价格、数量也是孟天富与其商定的,如前所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应当是孟天富。并且,孟天富在谈话中,也承诺该部分货款由其代替孟天路承担。因此,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合同债务的承担来讲,孟天富对该笔货款都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孟天富支付其货款42525元。

孟天富辩称:因其所在村里要建东洋焦化厂,村委派其去协助建焦化厂,二干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恒才去工地找其,想销售预制板。后来因焦化厂违法占地,市政府将焦化厂拆除。其只是签字确认有这笔欠款,只是作为介绍人。其弟弟孟天路的厂所用预制板,是焦化厂领导杨炳辉让二干建材公司拉到孟天路厂里去的。石料厂是其弟弟孟天路的厂,其仅是指指路,只是个介绍人,其作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二干建材公司诉称的货款,分别是二干建材公司向东洋焦化公司和孟天路供应的预制板款。在东洋焦化公司的建筑工程被政府强制停建后,二干建材公司与孟天富就东洋焦化公司工地使用预制板的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的核算,在二干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恒才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有“天富欠款39885元,天路2640元,共计42525元”,孟天富在情况说明下方签名确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明确显示孟天富欠款39885元,孟天富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欠款的认可,因此,二干建材公司上诉认为,孟天富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情况说明明确显示“天富欠款39885元,天路2640元,共计42525元”,且二干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也无法证明二干建材公司向孟天路供应预制板的合同相对方为孟天富,因此,二干建材公司上诉认为孟天富的弟弟孟天路使用的预制板款应由孟天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孟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二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均由孟天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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