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珍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全喜,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赵冬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喜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赵冬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喜汽车运输公司、赵冬生连带偿还其因李杰交通事故案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1日20时30分,赵冬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20936号牌货车,在济源大道物流街路口与李杰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原审立案受理了李杰诉赵冬生、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审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约定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李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赵冬生赔偿李杰损失15000元。后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将赔偿款100000元给付李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赵冬生系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赔付受害人李杰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赵冬生追偿。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另要求全喜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该侵权人是指直接侵权人赵冬生,因此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要求全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10000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要求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冬生负担。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很明显,此处的侵权人指的是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包括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主体。同一司法解释中,对同一术语的解释应当遵循同一原则。因此,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是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在本案中其追偿的对象自然也包括全喜汽车运输公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全喜汽车运输公司对赵冬生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全喜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车辆并非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只是帮车主买保险、审车、审营运证,每年收取200元管理费,其不认识赵冬生,赵冬生从谁手里买的车其也不知道。 赵冬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是在武陟买的车,没有在全喜汽车运输公司挂靠,也没有交过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本案中,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并非全喜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全喜汽车运输公司,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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