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72号 |
原告张绍远,男,1989年7月13日生。 原告张巧,女,1990年9月9日生。 被告李振修,男,1974年12月27日生。(实际车主) 被告山东省泰安申泰物流有限公司。(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绍远、张巧诉被告李振修、山东省泰安申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安申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远、张巧,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修、泰安申泰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远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许,原告张绍远驾驶豫B72Z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油田西大门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振修驾驶的鲁J66253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肇事方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0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与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豫B72Z6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方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振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省泰安申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20分,张绍远驾驶豫B72Z66小型轿车,沿油田三公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油田西大门十字路口时,在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振修驾驶的鲁J66253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胎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绍远、被告李振修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577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振修,登记车主为泰安申泰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J66253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张绍远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770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0元,维修费184元。以上共计17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01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兰考县交警队询问笔录、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01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修与原告张绍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以各负50%为宜。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J66253货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及商业三责险险种,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振修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安申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李振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7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3770元的50%,即13770×50%为6885元;以上共计8885元。被告李振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0元、维修费184元合计1234元的50%即617元。被告泰安申泰物流公司对李振修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13770元的50%,即6885元;以上共计8885元。 二、被告李振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450元,停车费600元、维修费184元合计1234元的50%即617元;被告山东省泰安申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法院专递费80元,由被告李振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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