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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强、宋进平、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进平。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强、宋进平、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宇航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建强于2013年4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宋进平、济源宇航汽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963.5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上诉人张建强、被上诉人宋进平和济源宇航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杨登刚驾驶宋进平所有的豫U818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宋进平于2010年7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宇航公司购买,至事发时车款未付清。)行驶至 S312线大头桥路段时,与张建强驾驶的聂怀俊所有的豫U3068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张建强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杨登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强不承担责任,张建强当日入住531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0年12月16日张建强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杨再琴及表弟邓大明护理。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医嘱:右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院外陪护一人3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建强肠切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为十级。张建强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宋进平、济源宇航汽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1834.34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做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431.7元;宋进平赔偿张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42.9元。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做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2012年3月6日,张建强以“双小腿骨折固定术后15月,要求取出内固定”为主诉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在琴护理,同年3月16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陆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37.49元,检查费350元。2013年2月15日,张建强以“小肠切除术后、腹壁肿块膨出2年余,腹壁切口疝”为主诉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在琴护理,同年3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复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704.23元。张建强及妻子杨在琴均系农村户口。张建强系新乡市康惠尔农牧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治疗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出差补助差旅费1200元,电话费200元,车补500元。因住院公司扣发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张建强住院期间由其妻杨在琴护理。事故车辆豫U818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杨登刚与张建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登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强不承担责任。张建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宋进平、济源宇航汽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认定。虽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宇航汽运公司,但该车是宋进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济源宇航汽运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此济源宇航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U818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宋进平承担。张建强的二次手术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91.72元;2、护理费1397.23元(1700元×12月÷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建强住院25天,根据豫财办行[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30元×25天);4、营养费250元,张建强住院25天,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25天);5、误工费9567.12元(3000元×12个月÷365天×97天),有新乡市康惠尔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建强的工作性质以及误工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张建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项补助系误工损失,原审不予认定;6、张建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予涉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556.07元,各项数额均未超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各分项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强54556.07元;二、驳回张建强要求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宋进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元,张建强负担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35元。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强误工费9567.12元,并判令其赔偿错误,应改判驳回张建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建强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赔付完毕,其不应再支付。并且,张建强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全部赔付完毕,张建强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另,一审中,张建强提供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明,无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单位交纳统筹的原始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认定其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应改判由肇事车主宋进平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其赔偿的项目范围,其与被保险人宋进平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张建强辩称:一、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在赔偿内容上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宋进平、济源宇航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建强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不应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建强在本案中的误工费9567.12元,有新乡市康惠尔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建强的工作性质以及误工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本案中,张建强因事故的发生进行二次手术,确有误工事实的发生,张建强有权主张误工损失。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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