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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宗成、原庆堂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宗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庆堂。 李宗成、原庆堂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宗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庆堂。

李宗成、原庆堂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国鸣,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宗成、原庆堂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庄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高庄居委会2013年1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宗成、原庆堂立即交还土地,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李宗成、原庆堂反诉请求东高庄居委会补偿其经济损失9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李宗成、原庆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成、原庆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张玉良、被上诉人东高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国鸣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日,东高庄居委会与李宗成、原庆堂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东高庄居委会为李宗成、原庆堂提供种植土地一块,李宗成、原庆堂每年每亩向东高庄居委会交承包费300元,每年6月1日至6月10日交款4500元,规定期内不交者,按10%处罚,承包期5年,从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地只许搞种植业,不许打墙、挖土,如李宗成、原庆堂改变用途,东高庄居委会有权收回李宗成、原庆堂的使用权,准许李宗成、原庆堂在承包地盖机井房、管理房共二间,李宗成、原庆堂在承包期间不准擅自转让出租,东高庄居委会在承包期内不准强制改包和出租,但确需依法征用占用的,李宗成、原庆堂地面的附属物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并归李宗成、原庆堂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李宗成、原庆堂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花卉。合同到期后,李宗成、原庆堂继续使用该土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向东高庄居委会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年底。2012年12月16日东高庄居委会向李宗成、原庆堂发出通知,通知李宗成、原庆堂承包土地期间早已届满,2012年其对该土地不再发包并要求李宗成、原庆堂立即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处理,并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还土地。2013年1月4日,东高庄居委会再次向李宗成、原庆堂发出通知,通知李宗成、原庆堂于2013年1月10日前交还土地,李宗成、原庆堂未予交还。                      

原审法院认为:东高庄居委会与李宗成、原庆堂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李宗成、原庆堂继续使用承包地,并仍以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向东高庄居委会交纳承包费,但未约定承包期限,属不定期承包,当事人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发包方解除合同应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承包方。东高庄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已书面通知李宗成、原庆堂解除合同,尽到了通知义务。所以,现东高庄居委会要求李宗成、原庆堂交还其土地,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高庄居委会请求的损失问题,因东高庄居委会计划收回该土地后用于开发,故不应按同期承包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计算,截止2012年底,东高庄居委会的损失为4500元。关于李宗成、原庆堂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李宗成、原庆堂仍继续使用该承包地,但未约定承包期限,东高庄居委会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李宗成、原庆堂应当交还承包的土地,该交还土地行为不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因此,李宗成、原庆堂要求东高庄居委会补偿其地上附着物的经济损失9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宗成、原庆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沁园路与济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15亩土地交还东高庄居委会;二、李宗成、原庆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高庄居委会损失4500元;三、驳回李宗成、原庆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东高庄居委会负担875元,李宗成、原庆堂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李宗成、原庆堂负担。

李宗成、原庆堂上诉称:一、东高庄居委会是基于其侵权而要求返还土地,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合同属不定期承包并判决其应返还土地,因此东高庄居委会一审请求所基于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应驳回起诉,一审未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二、东高庄居委会是基于侵权要求其赔偿损失45000元。侵权事实成立,损失事实成立,才能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侵权事实不成立,且在其给付东高庄居委会承包金,东高庄居委会不收的情况下,判令其以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承包金45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枉法裁判。三、原审认定双方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和政策根据,明显与土地承包法相悖,且认定的事实也不对。事实上双方书面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另以口头形式约定,仍按原书面合同约定的条件由其继续承包,直至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占用时止。虽然该土地被征用占用没有确定时间,但是口头协议也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属于不定期承包可以随时解除没有法律根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没有规定不定期承包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四、一审认定交还土地行为不属于征地补偿纠纷,其要求土地上附属物的经济损失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错误。其依据的事实是地上的果树和苗木现状,该果树正值盛果期,目前还在地上长着。法律依据是双方承包合同的第六条以及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其反诉是基于东高庄居委会要在承包地上进行基本建设要求其交还土地。东高庄居委会就是该土地的实际占用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东高庄居委会是附属物的补偿义务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附属物的补偿义务人不是东高庄居委会,而应该是其他第三人,应在判决书中对此明示,以使其另行主张权利。五、东高庄居委会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二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通知解除。本案中双方没有协商解除,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属于法定解除,但是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事由,且东高庄居委会也不是根据法定事由行使解除权。3、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纠纷,无论侵权法和土地承包法都没有规定在承包期间发包方有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另外,东高庄居委会在通知中也没有提到解除合同四个字,在本案中也丝毫未提到解除合同。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东高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驳回东高庄居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高庄居委会辩称:李宗成、原庆堂承包东高庄居委会的土地,承包期限早已到期。承包期满后,居委会已明确告知李宗成、原庆堂该土地不再发包,李宗成、原庆堂理应将承包土地交回居委会,但李宗成、原庆堂仍无理占有该土地。李宗成、原庆堂的行为对居委会已构成侵权,居委会要求李宗成、原庆堂交回土地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李宗成、原庆堂一审反诉要求居委会补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高庄居委会要求返还土地的问题。因李宗成、原庆堂与东高庄居委会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此后李宗成、原庆堂仍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土地,东高庄居委会同意其继续占用并继续收取李宗成、原庆堂承包费,应视为双方承包合同仍存续。双方对合同的承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东高庄居委会请求返还土地应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李宗成、原庆堂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李宗成、原庆堂种植的是果树等植物,且现正处于盛果期,如立即返还土地,给李宗成、原庆堂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树木生长、移植规律等因素,本院酌定李宗成、原庆堂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承包土地返还东高庄居委会。二、关于东高庄居委会要求李宗成、原庆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的书面合同于2008年到期后,东高庄居委会同意李宗成、原庆堂继续占有使用本案承包土地,并收取李宗成、原庆堂的承包费直至2011年,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承包合同。李宗成、原庆堂种植的果树现处于盛果期,东高庄居委会如在短时间内收回土地,将会造成李宗成、原庆堂的前期投资无法获得相应收益。东高庄居委会作为合同一方也清楚承包土地种植树木的情况,其于2013年初通知李宗成、原庆堂在短时间内返还土地,未考虑到李宗成、原庆堂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的实际情况,未给予李宗成、原庆堂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李宗成、原庆堂实际使用承包土地的时间、因承包合同不定期东高庄居委会可随时请求收回土地给李宗成、原庆堂造成的盈亏无法预期而导致的损失等因素,为公平处理纠纷、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对东高庄居委会要求李宗成、原庆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宗成、原庆堂要求东高庄居委会补偿经济损失90万元的问题。李宗成、原庆堂要求补偿经济损失90万元是基于双方2003年书面合同约定第六条“乙方(李宗成、原庆堂)在承包期间不准擅自转让出租。甲方(东高庄居委会)在承包期间不准强制改包和出租,但确需依法征用占用的,乙方地面的附属物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并归乙方所有”,该条约定是针对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的约定,2009年至今双方虽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并未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也不存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情况,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李宗成、原庆堂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宗成、原庆堂于2015年1月31日将位于沁园路与济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15亩土地交还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

三、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四、驳回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负担875元,李宗成、原庆堂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李宗成、原庆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李宗成、原庆堂负担7000元,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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