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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菊、被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菊。

委托代理人翟晓国,系其丈夫。

原审被告侯九峰。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菊、被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侯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爱菊于2012年11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413.0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神州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侯九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上诉人李爱菊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10时许,李爱菊乘坐畅秀玲驾驶的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菊和畅秀玲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和畅秀玲不负责任。李爱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入院诊断治疗,李爱菊的病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突发性耳聋。李爱菊住院94天,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翟晓国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481.79元。诉讼中,李爱菊申请对其外伤致耳聋做伤残等级鉴定和精神障碍等级做伤残鉴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申请对李爱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以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0级伤残。李爱菊支付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415.5元。2013年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李爱菊外伤致耳聋做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退案说明,内容为:经审核,突发性耳聋发生的病因不清,且本案突发性耳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难以认定,故无法鉴定,做退案处理。2013年4月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李爱菊在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具有合理性,而2012年6月26日至9月26日的用药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李爱菊的合理住院期限应在伤后3个月左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豫U10891货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侯九峰已支付李爱菊5000元。李爱菊在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76.67元;护理人员翟晓国在济源市丰神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7.8元;李爱菊有被扶养人2个,为其父亲李克全、母亲常翠莲,城镇居民户口,目前81岁,膝下有其兄弟姊妹4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畅秀玲,畅秀玲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2261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和畅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因刘建伟系侯九峰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侯九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爱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7.29元(第一次住院11481.79元+鉴定时检查费415.5元),原审予以认定;2、误工费28904.59元,李爱菊日平均工资76.6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共计377天,应为28904.5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193.2元,李爱菊住院94天,由翟晓国一人护理,翟晓国日平均工资为97.8元,应为9193.2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282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天,应为2820元;5、营养费2820元,计算标准同上;6、残疾赔偿部分43885.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李爱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元×20×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元,被扶养人李克全、常翠莲,目前81岁,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膝下有其兄弟姊妹4人,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应为13732.96元×5×2×10%÷4=3433.24元;车损22099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原审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2600元,原审予以认定;8、交通费600元,结合李爱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院和李爱菊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两次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审确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153.56元。因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畅秀玲,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要求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神州物流公司、李爱菊支付其各种费用共计222617.75元,侯九峰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4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侯九峰已经支付李爱菊的5000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支付李爱菊10115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爱菊101153.56元;二、驳回李爱菊要求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李爱菊负担45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2273元。

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计算李爱菊损失时存在偏袒。李爱菊一审仅提供了不真实的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四、一审中其申请对李爱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其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那么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李爱菊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赔偿28117.61元。

李爱菊辩称:本案中,其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正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神州物流公司、侯九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李爱菊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济源市财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爱菊的误工损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李爱菊的工资表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豫财办行[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按30元计算并无不当。另,本案中,李爱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过高。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李爱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为确定李爱菊外伤致其耳聋作的伤残鉴定、精神障碍等级伤残鉴定、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以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的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负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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