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213号 |
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融鑫小贷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鑫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博洋公司向融鑫小贷公司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后又展期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15‰;被告纽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洋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博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纽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博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纽威公司未答辩。 原告融鑫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博洋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展期协议,原告的催收通知书。被告博洋公司、纽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纽威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博洋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博洋公司向融鑫小贷公司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后又展期至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15‰;被告纽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博洋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2月6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纽威公司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融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博洋公司、纽威公司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博洋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纽威公司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洋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纽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博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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