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金初字第73号 |
原告邱光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保生,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杜国平,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邱光军与被告海保生、杜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光军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海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光军诉称, 2011年9月11日4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1180/HQ672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8公里处,被告杜国平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海保生的豫HB5330/豫HH065号货车行驶中,因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因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原告货车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另一辆同样停放的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国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负责任。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车损定损维修后由被告海保生全部承担。为节约时间好让车辆尽快营运,两车司机在交警部门草签了调解协议。后原告车辆拖回博爱维修,车修好后修理厂说不交钱不让原告开车,原告找被告海保生,被告海保生说没钱让原告垫付10000元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等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态度诚恳加之原告跑车心切就垫付了10000元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未付。2013年5月,原告得知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施救费3000元,真空轮胎一条(价值1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保生辩称,发生事故时,洛阳交警队出有事故认定书,当地评估部门评估原告车损失为7175元,原告急于营运,把车拖回博爱,有无造成二次损失不清楚,车拉回来后,说损失2万元,扩大了损失,被告海保生不同意赔偿。在洛阳评估的7175元,被告海保生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保生不同意赔偿。为本次事故,被告海保生已垫付修车费22000元、开发票费5170元,在洛阳处理事,被告海保生还花有两、三千元。 被告杜国平未答辩。 对双方争议的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邱光军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14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海保生应赔偿原告经物价部门鉴定后,修车的全部费用。3、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杜国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1年10月26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海保生应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施救费、真空轮胎1条。 被告海保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杜国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海保生、杜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1日4时50分,被告海保生雇佣被告杜国平驾驶被告海保生所有的豫HB5330/豫HH065号货车行驶中,因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因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原告雇佣的司机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A1180/HQ67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国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负责任。2011年9月14日,原告邱光军与被告海保生达成协议:原告邱光军车经物价部门定损后,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海保生负担。2011年9月15日原告司机邱某某与被告司机杜国平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杜国平承担自身车损及其他产生的费用;杜国平承担邱某某的车损7175元、评估费359元及其他产生的费用。2011年10月26日,原告邱光军(豫HA1180)与被告海保生(豫HB5330)就原告车辆拖回博爱维修费用达成协议:豫HA1180修理费共28300元由豫HB5330出,车修好后由豫HA1180垫付10000元,垫付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豫HB5330一次付清;豫HA1180施救费、真空轮胎1条,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付给豫HA1180。车修好后,原告邱光军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海保生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未按2011年10月26日协议赔付原告邱光军。 又查明:原告邱光军车的施救费为1300元;2011年10月26日证明中,真空轮胎一条是指一般半挂车新轮胎一条。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1日4时50分,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海保生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邱光军与被告海保生就原告车辆拖回博爱维修费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前两份协议之后,应以该协议为准。既然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保生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邱光军请求判令被告海保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真空轮胎一条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杜国平赔偿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杜国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海保生辩称,发生事故时,当地评估部门评估原告车损失为7175元,原告急于营运,把车拖回博爱,可能造成二次损失及为本次事故已垫付的部分费用。针对车损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协议中予以认可,且被告海保生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至于二次损失问题,被告海保生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本次事故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海保生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被告海保生为本次事故已垫付的部分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保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施救费1300元,真空轮胎一条(一般半挂车新轮胎)。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海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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