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新生与田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新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田志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刘新生与被告田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刘新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田志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刘新生与被告田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9日,被告田志霞向原告刘新生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约定当年11月20日还款。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志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一万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2012年10月29日。”,并注明11月20日左右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新生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志霞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