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04号 |
原告陈垒垒,男,1991年3月7日出生。 被告蔡东辉,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陈垒垒与被告蔡东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垒垒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垒垒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的一座毛坯房(三间三层)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交付该房也未退还房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万元(按月息5分计)。 被告蔡东辉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明买卖的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东辉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蔡东辉将其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新安街南边的一座毛坯房(三间三层)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垒垒。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此房系被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卖房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四倍且无证据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陈垒垒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垒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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