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韩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酒后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蓝水湾KTV唱歌,与蓝水湾KTV的工作人员因服务时间不够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韩某、张某离开蓝水湾KTV后又持刀返回,将蓝水湾KTV负责人李某某的左肩、左臂、胸部等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对韩某、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A、孔某某、李B、李C、孔某某娟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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