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92号 |
原告范保国,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原向前,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范保国与被告原向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原告范保国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原向前委托代理人崔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保国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原向前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个月。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6万元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原向前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原向前辩称:借款均系案外人某公司所借,因原告不信任该公司,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84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同意分期偿还。 双方对被告出具借据以及付款6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被告还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2日出具的三张借据(三张借据均未记载利息约定,其中第一张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申请调取本院(2013)博民保字95号卷宗中询问被告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该笔录中被告陈述:当时说借150万元,月息8分,原告交付138万元现金;有30万元是利息打的借条;被告先后还款85万元,原告未出条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当时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关于被告所称还款中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原告称此系归还另外的借款。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仅可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原向前向原告范保国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在上述借据上均无利息约定的记载。被告原向前借款后于2012年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付款6万元、20万元。原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在诉前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在本院处理案外人异议期间,被告称1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8分,并预先扣除了利息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本案借款为案外人所用,但其为原告出具有借据,并当庭同意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及付款数额问题:原告称月利率1.5%但无证据支持,被告虽曾自认月利率8%,但同时谈到付款84万元及利息(30万元)出具借据的问题,单独采信被告对利息的自认,加大了被告对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案本宜按利率约定存在争议处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但与此同时,本案还存在原告收款不出具凭证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私下利息的约定和支付,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有26万元(原告虽然称其中20万元系被告偿还其他债务,但未向本院证实该债务的存在)应属利息,并且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基本相当。另,本院考虑若被告所称的付款80余万元存在,也应属支付利息,并且数额与受保护的利息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今)也基本相当。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再支持。被告所持偿还部分本金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向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保国借款2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范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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