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U8660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宣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尧购物广场门前时,与张某停放的豫C81282/豫CF653挂号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某某受伤。经检测,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孔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mg /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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