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U5981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UF0289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A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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