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80号 |
原告范建华,男,1985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张志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范建华与被告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由被告帮忙在博爱县农村信用联社阳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称需临时使用原告贷款100000元周转二天,遂将原告银某卡拿走,当天取走100000元贷款。几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2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告贷款时应承担的利息、违约责任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取走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取的100000元是原告应偿还的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5月5日被告在金融机构所取的100000元是向原告借款还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李某出庭作证。刘某某主要证言内容:1、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被告帮忙在银某贷款100000元;3、被告将所该贷款取出所用;4、原告向被告讨要过该款。李某主要证言内容:1、被告借原告100000元;2、原告向被告讨要过该款。被告申请证人毋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毋某(被告姐夫)主要证言内容:原告通过王某某帮忙在阳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向被告的借款。王某某主要证言内容:通过毋某认识原告并帮助其在阳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贷款偿还了被告借款。原告对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质证后认为,对通过被告帮忙贷款的事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毋某、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毋某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缺乏证明力。王某某并没有证明原告借被告100000元的事实,所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偿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证人毋某、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对二人的证言无异议,二人能够证明帮助原告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向被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取款凭条、借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贷出款后,被告将该款支取。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取款凭条、借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被告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各方均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来加以证明,致使从法律上难以确认其真伪,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被告帮助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将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支取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未被确认情形下,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被告不仅提出未曾向原告借款,且抗辩所取款项系原告偿还其借款。《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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