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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保江、孙海霞、张军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保江,男,1973年 7月9日出生。 被告孙海霞,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军利,男,1977年 2月24日出生。 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江、孙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保江,男,1973年 7月9日出生。

被告孙海霞,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军利,男,1977年 2月24日出生。

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江、孙海霞、张军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江、孙海霞、张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融资55000余元购买货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保江定期向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租赁费,期限三年。2012年7月到12月,被告在经营期间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融资款及利息,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孙海霞、张军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江返还租赁原告的欧曼货车一辆;2、被告王保江支付租赁费4500;3、被告孙海霞、张军利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保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海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军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1日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份;2、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3、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4、被告王保江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孙海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江、张军利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欧曼牌BJ3258DLPJE-6(车牌号为豫HC4563)货车租赁给乙方(王保江)从事货物运输。车辆价值321000元。租赁期间期限三年,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乙方应在每月底前缴纳下月向甲方缴纳的各种规费(含租赁)300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承租期间,乙方对租赁车辆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第三者或允许他人使用。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王保江在经营期间未偿还原告融资款及利息,未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江、张军利签订的租赁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保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但被告王保江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江返还欧曼牌BJ3258DLPJE-6(车牌号为豫HC4563)货车,并支付租赁费4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军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江追偿。原告放弃对被告孙海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曼牌BJ3258DLPJE-6(车牌号为豫HC4563)货车一辆。

二、被告王保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4500元。

三、被告张军利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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