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超窜至济源市御驾村北1巷26号二楼孙某的住处,将放在卧室衣柜内手提包中的46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A、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超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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