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汤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大街开办“莲东牙科”,非法从事牙病诊疗活动。2011年5月11日,济源市卫生局对汤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2 000元。汤某缴纳了罚款,但未停止执业活动。2012年9月13日,济源市卫生局再次对汤某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器械,罚款3 000元。汤某缴纳了罚款,但仍未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3月13日,济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汤某仍在从事牙病诊疗活动,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汤某退出非法所得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济源市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汤某退出了非法所得10 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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