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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振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U6669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破经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