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5号 |
原告黄利军,男,197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孙长保,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张海波,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黄利军诉被告孙长保、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博民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长保、赵春红、张海波的银行存款3400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答辩期间,被告孙长保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孙长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孙长保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香、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张海波介绍原告与被告孙长保相识。2012年12月9日,被告孙长保欠原告煤款266400元。之后,被告孙长保既没有再购买原告煤,也未支付所欠煤款。被告张海波承诺如孙长保不还,愿代其偿还。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长保催款时,被告孙长保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直至还清止。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孙长保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煤款266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长保在答辩期间内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外,未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所欠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张海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长保之间就所欠煤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2、保证书;3、视听资料。被告孙长保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张海波。关于视听资料,仅是口头所说,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张海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中,二被告对欠条及保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案中,被告孙长保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视听材料的证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孙长保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及3000元利息。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孙长保欠原告煤款266400元。被告张海波承诺如孙长保不还,愿代其偿还。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长保催款时,被告孙长保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还清止。后被告孙长保支付原告煤款10000元和3000元利息,余款256400元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长保尚欠原告煤款2564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孙长保支付煤款256400元,并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至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保追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利军煤款256400元,并按月息3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保追偿。 本案受理费5296元,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孙长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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