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00号 |
原告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原告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月21日11时25分,原告的豫HC1758(豫HV189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薛某某驾驶在宁陕高速公路西半幅73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向司机汪某某驾驶的皖S70180(皖KS627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为1571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11000元,赔偿对方施救费1900元,赔偿司机12113.35元,共计192183.3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为由拒绝全额理赔。据此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192183.35元,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的发生需要认定书加以确认;3、答辩人对车辆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107269.11元;4、应当依法确认原告车上人员薛某某的损失且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拆检费不合理;6、原告在起诉之前未依约申请理赔,诉讼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理赔192183.35元能否成立;2、诉前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了理赔。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4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施救费发票1张;4、拆检费发票1张;5、对方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6、皖S70180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1张;7、豫HC1758号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1张;8、原告车辆鉴定结论书;9、司机薛某某医疗费单据2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保单记载豫HC1758号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日;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三性,发票记载的单位不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救援机构资质,施救费金额超过河南发改委规定的拖车1000元、吊车3000元的标准;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拆装费与发票不符,且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 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 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超过车辆实际价值107269.11元;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陪护45天。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如下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保险单4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C1758号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1张、原告车辆鉴定结论书、司机薛某某医疗费单据2张。被告虽对证据3、4、5三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其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的解放货车(号牌号码为豫HC1758)和半挂车(号牌号码为豫HV189挂),向被告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豫HC1758第三人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E)132083.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责任限额20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95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200000/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豫HV189挂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8307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E)56155.32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9539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中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赋予原、被告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其中带托挂的载货汽车折旧率为1.1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3年1月21日11时25分,原告的司机薛某某驾驶豫HC1758/豫HV189(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5KM+5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司机汪某某驾驶的皖S70180/皖KS627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估损为157170元,拆检费58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支付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支付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拆检费11000元。原告自愿赔偿皖S70180施救费1900元。薛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5304.4元,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记载“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复查X线。”原告支付薛某某12113.35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豫HC1758/豫HV189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则应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关于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如何确定车损赔付金额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就本案而言,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95390元,保险金额也是195390元,可以认定双方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被投保车辆出险后鉴定的损失157170元理赔,并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涉施救费、拆检费数额确定的问题,参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事故和故障车辆拖曳(牵引)费D类1000元,吊车作业费D类3000元/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含赔偿对方1900元)11900元,明显超出上述规定,除支持其中2000元外,其余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拆检费11000元,与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的拆检费5800元不符,超出该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薛某某赔偿款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304.4元,误工费3592.8元(79.84元x45天),陪护费2766.15元(61.47元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x15天)。被告除对陪护费中包括出院后多计算的30天提出异议外,其他未提出异议,本院就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记载的情形,可以理解受害人为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就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已赔偿薛某某款10269.25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5239.25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原告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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