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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学与刘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王培学与刘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14)兰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王培学,男,195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王培学与刘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14)兰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王培学,男,195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林,男,196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12号。

机构代码:87103726-3。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培学诉被告刘根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被告刘根林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7时,被告刘根林驾驶豫A45Q18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时与沿文明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植入内固定。该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认定:刘根林事故主要责任,王培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内固定已经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损失6297.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2.29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29041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检查费1780元,共计121232.33元。

被告刘根林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固原告已63岁,根据公安部规定,误工不能超过100天。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超过60岁时,超一年减少一年,应按17年乘以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已定残,视为治疗终结,对于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根林驾驶豫45Q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建设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避让车辆与沿文明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挂,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1]第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林事故主要责任,王培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根林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751.5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内固定已经二次手术取出,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362.33元。原告的伤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培学右髋部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王培学为农业户口。原告诉请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一年。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45Q1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22500002745,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零时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2011)兰民初字第1294号判决:被告刘根林已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学医疗费108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1252.58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963.6元、护理费66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9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52.58元的60%为751.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用去1929.6元,还剩108070.4元。三者险200000元已用去751.55元,还剩19924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1]第333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1]第333号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根林驾驶的豫A45Q18号小型轿车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对依照事故责任,由原告王培学和被告刘根林分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40%和6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45Q1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根林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42.33(包含鉴定时检查费480元)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人护理)、误工费8475.34元(8475.34元/年÷365天×36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事发前仍从事农业劳动,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主张一年,以其主张为准)、残疾赔偿金43224.23元(8475.34元/年×17年×30%,原告年满63周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6517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由被告刘根林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070.4元(共110000元,已用去1929.6元,还剩108070.4)内赔偿原告王培学护理费232.2元、误工费8475.34元、残疾赔偿金43224.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23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99248.45元(共200000元,已用去751.55元,还剩199248.45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42.33元中的60%即2545.4元。被告刘根林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的60%即42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545.4元,被告刘根林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0231.77元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20元,共计60651.77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学各项损失60231.77元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20元,共计60651.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学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545.4元;

三、驳回原告王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刘根林负担1317元,原告王培学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齐换丽

                                             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倪 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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