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李留义,男,196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所,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留义诉被告杨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杨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义诉称,2013年7月1日,我的车辆鲁HN1217鲁HEG96挂与被告杨所的车辆鲁L2236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所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对我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损失488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598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0时50分许,刘智利驾驶被告杨所购买的鲁L22367号货车在日兰高速465KM+100M处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原告车辆鲁HN1217(鲁HEG96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留义的车辆鲁HN1217(鲁HEG96挂)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所的鲁L22367号货车的驾驶员刘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留义的车辆驾驶员尹贻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所的鲁L2236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号为PDZA201337110000008281,商业险号PDAA201337110000004488;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2日到2014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所购买的鲁L2236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所作为鲁L2236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在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杨所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鲁L22367号货车按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义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留义车辆损失2576元,以上共计45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留义诉被告杨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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