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志军,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王志军,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原告王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王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下称伟业公司)名下,2014年初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全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0时止,保险项目限额合计为295315元。

2014年3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过境线榆常路丁字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勘察。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维修费82035元、定损费24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6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形成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车损费82035元、定损费24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6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温县伟业全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被告不知情,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陕K97593/陕KW003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定损费、施救费须质证后加以确认。

对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志军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定损费、施救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被告是否有先行向原告理赔的义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志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各一份;2、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各一份; 3、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车损扣除残值后为82035元;2、2014年4月1日发票一份,证明支付维修金额85000元;3、2014年4月15日发票一份,证明支付定损费为2460元;4、2014年3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支付救援服务费2000元;5、委托书及家庭户口簿。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经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以核定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维修的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证据4加盖修理公司的印章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享有选择要求赔偿的权利,现选择被告理赔,其理赔后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理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伟业公司名下,由伟业公司指定险种投保并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原告自理。车辆发生事故的,伟业公司有责任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和办理理赔有关手续。2014年2月以伟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A5709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0时止,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为212245元。豫H709G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0时止,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为83070元。

2014年3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HA5709/豫H709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10过境线榆常路丁字口时,与成应平驾驶的陕K97593/陕KW0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引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勘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应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维修费82035元、定损费246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649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王志军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从豫HA5709/豫H709G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主体来看,被保险人为伟业公司而非原告,但原告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伟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原告不仅实际缴纳了保险费,且对保险车辆豫HA5709/豫H709G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故对涉案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将其视为被保险人,并不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院确认王志军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以王志军为非被保险人,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理赔范围的确定问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保险车辆豫HA5709/豫H709G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维修费82035元、定损费2460元、施救费2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先行理赔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理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就此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与上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并不一致。《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以此格式条款抗辩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履行赔偿原告保险金86495元义务后,即取得原告对陕K97593/陕KW00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军保险金864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交纳为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侯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