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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与程兆来、程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玮,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程兆来,男,195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程亮亮,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王玮与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玮,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程兆来,男,195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程亮亮,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王玮与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被告程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座落于博爱县清化镇九街西片一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12月8日,被告程亮亮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兆来当庭答辩认为,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25000元。不清楚后来的借款。

原告就此认为,被告所陈述的属实,差款是被告程亮亮给的5000元利息。

被告程亮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两张及被告程兆来、程亮亮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及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被告程兆来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亮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以座落于博爱县清化镇九街西片所有权证号为200030101118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25000元,收取利息5000元。后被告程亮亮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兆来、程亮亮与原告约定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25000元,预收利息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元。从支付利息款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就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程亮亮又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53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可参照上述利率保护标准执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中借款本金为53000元的部分,要求被告程亮亮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程兆来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玮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程亮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玮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5元,被告程兆来、程亮亮共同负担425元,被告程亮亮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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