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13号 |
原告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DT-08145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DMP300发电厂综合自动化系统、DMP600直流电源系统、力导SE-900电网综合监控系统软件等产品各一件,货款共计21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经双方《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前欠款数额为58500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435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5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18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往来对账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期间,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提供DMP300发电厂综合自动化系统、DMP600直流电源系统、力导SE-900电网综合监控系统软件等产品各一件,货款共计21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2012年3月31经双方《往来对账函》确认尚欠货款58500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43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收取货物,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上述方法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磐能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缴纳为717.5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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