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11号 |
原告济源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酒同霞,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学健,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源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酒同霞、杨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屏等电器,合同金额共计14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支付合同预付款302000元,剩余货款共计114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14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发票15份、送货清单及附件8份、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支付302000元预付款后,剩余1148000元至今未付。2、其向被告申请付款的申请表4份,证明其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可该债务。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屏、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940000元、480000元、30000元,合计14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安装调试完无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票,剩余货款投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共计302000元,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票等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帐单,对帐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148000元未付,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无质量问题投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所供货物安装调试后投产的时间,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以该时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2元,减半收取为761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