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39号 |
原告麻阳亮,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麻阳亮诉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被告建厂初期因急需回填土方,与原告签订土方回填合同,约定了回填价格及付款期限等。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被告按每日4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回填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取土回填工程的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2、2013年12月26日土方工程预决算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页,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回填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人工取土回填整平工程(第二期以后回填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实行大包干,乙方负责回填土方平整、碾压;土方虚方单价每立方12元,土方系数1.4,碾压费用每立方3元;工程款每10天计算一次,分期工程结束决算后10日内,按总工程总金额的90%支付,余额10%顺延后期工程结算,待总工程结束后按决算总额支付95%,余额5%三个月内付清;若甲方逾期不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开始施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土方工程预决算书,载明“所欠工程款事宜协商同意,目前土方工程款已进行两次结算,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15万元。现预决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具体金额按决算为准”。后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期的工作量,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为每日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阳亮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照每日2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麻阳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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