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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买保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买保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东风公司)与被告买保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买保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东风公司)与被告买保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保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东风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买保长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75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偿付上述款项,逾期被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买保长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1750元。

被告买保长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了借款金额、应付利息数额以及最后还款期限)。被告买保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买保长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买保长因购车向原告交运东风公司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经原告交运东风公司讨要,被告买保长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认可借款25000元、利息1750元,并保证在2013年1月20日前偿付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买保长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东风公司与被告买保长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买保长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买保长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保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买保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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