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江,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楚洋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张其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范新文,董事长。 原审被告马小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王松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楚洋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洋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原审被告马小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楚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明,原审被告立信公司、马小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楚洋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王松江支付货款1129400元及违约金,后书面申请撤回对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对楚洋公司的该项申请是否准许进行裁定,导致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即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另,楚洋公司与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及立信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的章在其他往来手续上是否使用过,原审未能查清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玉 香 审 判 员 王 文 龙 代审判员 张 卫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永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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