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1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小军、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郭爱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任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2时左右,被害人原某某同王某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华联超市”袁A的夜市摊喝酒,饭后原某某、王某拒不支付饭款,与饭摊老板袁A发生争执,并辱骂他人。后袁A报警。110民警到场处警时,原某某拒不配合。在被告人袁某某经过原某某身边时,原某某用手抓着袁某某衣领。袁某某为了摆脱原某某打了原某某两耳光后朝原某某左脸部打了一拳,致使原某某绊住地上的啤酒筐后摔倒,头部着地,导致头部受伤。后被害人原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原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原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经过原某某身边时,原某某从后面拽住其衣领,其向警察求助,警察正在录像,没有制止原某某的行为。其为了摆脱原某某的不法侵害,在原某某左脸打了三耳光,原某某松手后因醉酒绊住啤酒筐而倒地。医生检查后发现原某某体征正常,认为是醉酒,其不知道原某某是怎样死的。综上,其认为警察存在失职行为,其击打原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且原某某是自己绊倒的,原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认为,有证人证实原某某在被袁某某击打前曾多次摔倒,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前几次摔倒受伤的可能性;病历载明原某某入院时是醉酒,软组织损伤,没有严重的病症,不能证明当时原某某颅脑受到损伤,也有可能是住院后形成的致命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原某某与王某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华联超市”旁边袁A的夜市摊喝酒,饭后原某某、王某拒不支付饭款,与饭摊老板袁A发生争执,并辱骂他人,后袁A报警。民警到场处警时,原某某拒不配合,继续酒后滋事。被告人袁某某经过原某某身边时,原某某用手抓着袁某某的衣领,袁某某打了原某某两耳光后朝原某某左脸部打了一下,致使原某某仰面摔倒,头部着地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原某某于次日凌晨4时40分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原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原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华联超市”夜市摊卖烧烤,看见其叔伯兄弟袁A的摊上有两个喝酒喝多的人闹事。袁A说这两个人不付20多元饭钱。其问那两个喝多的人,其中一个人说其是西关的。原某某喝的比较多,一直在骂人,袁B把他拉到夜市摊后面的空地上,不让他过来,后袁A说报了警。其回到自己的摊位前,二三分钟后警察来了,其去看怎么处理。原某某在骂小军,警察拿着摄像机拍摄。其经过小军餐车东边准备回其摊位时,原某某在前面摇摇晃晃地走到其身边,用手拉着其后衣领,嘴里还呜呜弄弄在骂人,其也听不清楚。其就对旁边的警察说:“你们看我一个过路人在这里过,他就拉住了我。”其想摆脱他,转身用右手往原某某的脸上扇了两耳光,然后推他左脸一下,原某某就倒地上不动了,嘴里还在骂,整个过程只有十几秒时间。其回到摊位上,后来救护车把原某某拉走了。 2、证人袁A的证言,证实原某某、王某酒后又在其摊位上喝了一瓶鹿邑大曲白酒和两瓶啤酒,都不愿意付账,其把情况告诉了袁某某,并报警,三四分钟后来了两三个民警。原某某喝多了,在夜市摊里到处乱走,见谁骂谁,把路边停的一辆电动车撞倒了。民警到后拿着摄像机给原某某拍照,原某某还是见谁骂谁。其继续忙生意,后来看见原某某仰面躺在地上。 原某某一共倒地三次。第一次是其要账时推了原某某胸口,原某某一下子坐在地上,双手撑地,挺着腰坐在地上,之后自己爬起来了;其报警后,原某某想坐在一辆电动车的后座上,屁股将电动车撞倒了,他跟着电动车躺在电动车后轮上,他侧身想爬起来,一个路人扶了他一把,他爬了起来,继续骂人,其没有看清原某某头部是否碰地或者碰电动车;第三次是警察到场后找原某某,其看见原某某坐在袁B与李某某摊位之间北边的空地上,屁股坐地,直腰面朝南,具体不清楚原某某为什么倒地,其给警察指原某某的时候,原某某已经爬起来搂住一个电线杆,其不在意原某某头部是否着地。 后袁A出庭作证称原某某往电动车上坐没坐上,头部跌在路上的铁盖上了;之后原某某在第二和第三个摊位中间,往电动车上坐时,电动车倒了,他面朝上头朝下跌倒,头跌在路边的铁盖上;后又见他跌了一跤,离的远没有看清楚。之所以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到该情节,是因为当时光线不好,没有看清楚是否碰到头,第二天才看到那里有井盖。 3、证人袁C(袁A妻子)的证言,证实其见到原某某倒地两次。第一次是袁A报警之后,其听见电动车倒地的声音,扭头看见原某某坐在其摊位西南边一辆电动车的后轮上。后来原某某站起来晃晃悠悠朝其摊北边走,边走边骂人。后其又听见电动车倒地的声音,扭头看见原某某坐在袁B和李某某摊位之间北边的空地上,倒地后很快就站起来了。其不清楚原某某这两次倒地头部是否碰地或者碰到电动车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邵某某在袁A的摊位上打工。警察过来后,其突然听见“啪啪”两声打耳光的响声,抬头看到袁某某脚前地上躺着一个人。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在袁A的摊上干活,在袁A让原某某付账过程中,其看见原某某坐在马寨夜市北边的空地上,双手撑地,腰直着坐在地上,没有倒地。 6、证人袁D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小叔袁A一起在马寨夜市出摊。其正在和同学袁E、党某某聊天,听到电动车倒地的声音,发现原某某把党某某的电动车坐倒了,原某某躺在电动车上,没有看清他的头是否碰到电动车或者地面。然后,原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嘴里骂着向北走了。 7、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原某某将其电动车弄倒了,原某某坐在地上,一条腿放在电动车的后轮上,后自己慢慢站起来,其没有看到原某某的头部是否磕碰到其他东西。 8、证人袁E的证言,证实原某某嘴里骂骂咧咧,时不时地坐到党某某的电动车后座上,后将电动车弄倒,原某某坐在电动车上。其到电动车旁边时,见原某某屁股坐在电动车后座西侧,一条腿放在电动车后座上,头着地仰面躺在地上休息了二三分钟,自己按着地面和电动车起来了,不清楚他的头部是否磕碰到其他东西。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站在袁B夜市摊的桌子的过道中间,原某某正好沿过道往北去,可能挡住了原某某的路,原某某开始对袁某某骂骂咧咧,还用右手抓着袁某某的肩膀,当时民警在摄像。袁某某就对旁边的人说看原某某可打他了,然后用左胳膊把原某某甩了一下,又用右手朝原某某的左脸上打了一两下,记不清是用巴掌还是拳头了。打完后,原某某身后有一个装啤酒杯的筐,原某某可能绊住筐了就倒在地上,不动了。 1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到后拿着摄像机摄像,原某某跑到其东边袁B的夜市摊上闹,后来其听见袁B的夜市摊上呼啦一声,看见原某某面朝上躺在地上不动了。 其见到原某某倒地四次。第一次是在袁A的摊位上看到原某某坐在地上,听见老卷说原某某喝多把电动车撞倒了。原某某起来后晃晃悠悠朝其走过来,走到其身边时顺着其身体倒在地上,其赶快转身回到摊位上。过了三四分钟,听见其摊位北边空地上有电动车倒地的声音,看见原某某躺在地上。第四次就是他倒地躺在袁B摊位前没有再起来,其没有看到原某某头部碰到什么东西。 11、证人李A(“小军手擀面”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原某某在其摊后边摔了一跤,看不清具体怎样倒地的,但他马上就站起来了。 12、证人袁B(夜市摊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原某某嘴里不停骂着,警察在录像。袁某某路过原某某身边时,袁某某说“吃饭把钱付了算了”。原某某用手拽着袁某某的衣服领子,还去搂袁某某的脖子,袁某某打了原某某两耳光,然后推他头部一下。原某某身子向后时,脚绊住了啤酒筐,屁股坐在筐上,身子后倒,仰面向后摔倒,头部后面磕地,还把啤酒筐弄烂了。袁某某还说:“我站着好好的你拉我干啥。”原某某倒在地上后就没再动,也没人上去拉他。救护车到后医生给他做了常规检查,把原某某拉走了。 13、证人袁F的证言,证实原某某酒后闹事,后躺在“袁B夜市”操作台旁边的地上,喘气较粗。 14、证人袁G的证言,证实其和袁二冬在袁B夜市摊前开烧烤摊。其看见袁某某推了原某某脖子一下,原某某的脚下绊着一个啤酒框身体向后倒,头部先着地,重重地磕到地上,声音比较大,然后就躺倒地上不动了,刚开始鼻子和嘴发出像打呼噜的声音,没过多长时间就好了,还有人说他睡着了。 15、证人袁H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袁B在马寨夜市卖饭。其听见袁某某说:“我又不认识,你碰我干啥?”原某某不知道说了一句什么,袁某某说:“日你娘,你动我干啥?”之后,其听见“啪、啪”两声响,过后就是“哐当”一声杯子响的声音。其转身看见原某某倒在地上,仰面着地一动不动,屁股坐在黑色塑料的杯子筐上,右腿好像也搭在杯子筐上,发出很粗重的呼吸声。袁某某直接回自己摊上了。 16、证人田某某(“手擀面夜市摊”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原某某走到袁某某面前,两只手搭在袁某某的左右肩膀上。袁某某说“你他妈的,喝点酒也不回家”,用手臂将原某某的胳膊挑开。原某某又用双手拽住袁某某下巴下边的衣领。袁某某边说“哎!你打我干啥哩。”挥动右手朝原某某的脸上打了几耳光。原某某身体向后倒,绊着身后放玻璃杯的塑料筐,向后仰面倒在地上。后警察和医生将原某某用急救车拉走了。 17、证人袁I的证言,证实其哥袁某某打了原某某,原某某倒在袁B夜市摊餐车北边的地上。医生给原某某量血压是135/85,所有人都觉得原某某不要紧。 18、证人袁J(绰号老卷,“老卷夜市摊”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见到原某某倒地5次。原某某吃饭不给钱还骂袁A,袁A用手推了原某某胸前一下,把原某某推坐在地上,这是第一次。原某某马上起来,手上比划着骂袁A,身子往后退,把身后的一个电动车绊倒,身子躺在电动车上,仰面躺着,肩膀、头都挨着地,快一分钟自己起来了,这是第二次。然后原某某沿着袁A摊位最西边往北走,走到袁A摊位中间的时候,身子一下低了,其想着他是跌倒了,当时他身边有一个女的可能是李某某的妻子,这是第三次。原某某跌倒后马上自己起来继续往北边走,然后沿着最北端向东走,走到李某某摊位最北端又跌倒了,没看见倒地的具体姿势,他一跌倒就自己起来了,这是第四次。前四次跌倒,其没有看见磕碰到原某某的头部。再后来听见“啪啪”两声,紧接着是玻璃碎的声音,看见袁某某站在袁B的餐车北侧,原某某躺在袁某某面前的地上,一动不动,这是第五次。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原某某喝多了,二人都不愿结账,拉扯中间原某某坐在地上,头部没有着地。警察来后,一个人对着原某某扇了两巴掌,并朝原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动作很猛,原某某当即就倒下了。 20、证人贾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孔某某、李C到现场后先找到报警人袁A了解情况,原某某在谩骂,袁某某走到原某某面前,用右手给了原某某两耳光,又朝左下颚打了一拳头,原某某立马直接倒在地上,仰面躺着一动不动,胸部急剧抽搐。整个过程大概不到10秒,当时其负责摄像,根本来不及反应。 21、证人李C(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孔某某、贾某某赶到现场后,先对报警人进行身份及报警内容登记,后贾某某拨打110电话反馈警情,要求北海派出所的民警前来处理,原某某一直在骂着什么。这时不知道从哪里出来一瘦高个男子,说他感觉原某某在骂他,然后两个人就发生争执了。其听见“啪啪”两声,抬头看到原某某倒在地上,听到头着地发出很沉闷的声音。其和同事赶紧上前观察,原某某躺在地上呼吸很急促,声音比较大。贾某某打120电话,医生对原某某进行了检查,随后将原某某拉走了,其等去北海派出所移交警情。其和同事将原某某抬上救护车上时,其见他后脑勺附近有血流出来,肯定他的头着地了。孔某某到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负责登记,贾某某负责摄像。 22、证人孔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在其处警过程中原某某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23、证人霍某某(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当晚23时许到现场急救,看到原某某仰面躺着,眉毛中间有一条血迹,不知道血是从哪里来的,身体没有明显的开放性出血。护士田某某测血压正常,只是原某某脑后有淤肿,神志不清。随后其让民警把原某某抬上急救车,把原某某交到了急救门诊,后配合门诊医生给原某某做了头部CT,看到他后脑勺的颅骨骨折了,赶紧把他送到了脑外科,脑外科的医生对他进行了抢救。 24、证人田某某(济源市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证实当时原某某仰面躺着,呼唤不醒,量血压是135/86,脸上双眉间有一道血迹,但脸上没有发现伤口。后将原某某交给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孔A。孔A和霍医生一起给他检查,其听他俩说原某某的脑后枕部有表皮挫伤,还有少量血迹。在抢救过程中没有碰住病人。 25、证人孔A(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当晚大概11点多,救护车值班的霍医生给其送来一个病人,说病人喝多了。其先给病人做了体表检查,见该病人的血压、心跳、呼吸都正常,鼻梁上有一条血迹。其把血迹擦干之后,见鼻梁上有一个两三毫米长的伤口,已经不出血了。左肘部有一处轻微擦伤,后脑左枕部有一处擦伤,还有少量血迹。其闻到病人身上酒味很大,通过观察也符合酒精中毒的特征,就按照治疗酒精中毒的方法治疗,并安排两个护士在病房观察。次日凌晨1时55分左右,该病人开始呕吐,呕吐的很厉害。其赶紧给他捶背并且吸痰,保持呼吸道畅通。他开始吐的时候,派出所民警说病人是因为打架送来的,其就想给病人送去做脑部CT。但是他又开始呕吐了,其又抢救了40分钟左右,然后给病人做头颅CT,发现病人硬膜下血肿,出血量比较大,赶紧安排霍医生将病人送到脑外科救治。 26、证人靳A(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急诊科医生送来一个病人,说该病人硬膜下血肿,脑里面出血量大。其见CT片子上左侧枕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赶紧去看病人,见病人的呼吸基本上已经停止了,血压下降,双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呈现深昏迷状态,经过抢救没有抢救过来。 27、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蓝色啤酒筐照片,证实蓝色啤酒筐长约30厘米,高不足30厘米,一角残破,与现场的塑料残片吻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夜市摊现场情况,现场可见塑料筐碎片,泡沫箱高约30厘米。 (4)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抢救记录,证实原某某饮酒后被人发现意识不清,于2013年7月24日23时在该院急诊科以“酒精中毒”入住,体检双瞳等大等圆,反射灵敏,左枕部有一长约3×3厘米擦伤,渗血,左肘部可见小片状擦伤。初步诊断急性酒精中毒,软组织擦伤。次日凌晨1时55分患者突然恶心、呕吐,呼吸急促,派出所民警称患者与人打架,进行头颅CT检查,提示硬膜下血肿(大量),即送神经外科抢救。 (5)原某某在神经外科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首次病程记录,证实原某某以“外伤后意识不清2小时”入院,病例特点是患者2小时前打架致伤,被人发现后意识不清,不能唤醒,小便失禁,送入急诊科时瞳孔散大,呼吸急促,给予对症处理,行头颅CT检查后,以“重度颅脑损伤”收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经抢救后于2013年7月25日4时40分宣告临床死亡。 (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袁某某。 (7)120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4日22时58分接到电话报警。 (8)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袁某某系抓获到案。 (9)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10)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原某某左肘背侧有擦挫伤,左枕部头皮挫伤、肿胀,鼻孔出血,右枕部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约4.5厘米,左颅后凹骨折,左枕部皮下出血,左颅后凹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 28、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理尸检报告,证实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的形态学改变。 2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原某某肝组织、胃内容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拌磷、甲胺磷、敌敌畏。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7.6697mg/100ml。 30、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刑技)检(法医)字[2013]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原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1、视频资料,证实袁某某与原某某相遇后用右手打了原某某两耳光,原某某随即倒在地上,呼吸急促,前后约十秒钟。救护人员到场后测量了原某某的血压。视频资料显示原某某的鼻梁上有一道血迹,后脑部有渗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击打醉酒的被害人原某某,致原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关于警察在处警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现场摄像资料证实,原某某倒地的直接原因是受到袁某某击打所致,与警察是否存在失职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击打原某某是想摆脱原某某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经查,袁某某与原某某相遇后不久袁某某就动手击打原某某,原某某随即仰面倒在地上,前后仅约十秒,期间原某某并无明显的暴力侵害行为,且袁某某击打原某某的动作,并非单纯摆脱原某某纠缠的行为,故袁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原某某松手后因醉酒绊住啤酒筐而倒地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医生在现场检查原某某体征正常,认为是醉酒,其不知道原某某是怎样死的,以及辩护人关于病历载明原某某在医院入院时为醉酒,软组织损伤,没有严重的病症,不能证明当时原某某颅脑已受到损伤,也有可能是住院后形成致命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某某最初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时并未进行头颅CT检查,先对其醉酒情况予以治疗,在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后进行头颅CT检查发现其硬膜下血肿,随即送往神经外科抢救,该过程是连贯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后形成致命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有证人证实原某某在被袁某某击打前曾多次摔倒,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前几次摔倒受伤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C、袁D、党某某、袁J、史某某等证实原某某在受到袁某某击打倒地之前曾经摔倒,但均称未看到倒地时磕碰到原某某的头部;证人袁A当庭作证称原某某头部两次跌到路边的铁盖上,不仅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也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被告人袁某某击打被害人原某某致其头部着地受伤,证据确凿,却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原某某死亡的重度颅脑损伤系之前倒地造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害人原某某酒后闹事,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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