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骆国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常跃武执行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骆国红,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 被告常跃武,男,1968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骆国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工行)、常跃武执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骆国红,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

被告常跃武,男,1968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骆国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工行)、常跃武执行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博爱工行委托代理人高达豪、王振中、被告常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国红诉称:2011年4月及8月,原告承建了博爱县众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洗煤厂院内的地坪、两层办公楼、洗煤机基础、院墙以及院内地面硬化混凝土铺设工程,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76603.8元(法院判决也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2日,被告常跃武作为博爱工行的代理人,在经办博爱工行申请执行众鑫公司借款一案期间向原告承诺,由博爱工行协调法院执行拍卖众鑫公司的财产(含原告施工的工程),博爱工行得到执行款后将众鑫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来,博爱工行经法院执行已经获得上述执行款,可博爱工行拒不兑现向原告付款的承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博爱工行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776603.8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常跃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博爱工行辩称:被告常跃武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承诺;即使常跃武有承诺,也是其个人行为,博爱工行并未向其授权。博爱工行获得执行款有合法依据,即使原告享有上述工程的优先权,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博爱工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跃武辩称:博爱工行未向常跃武授权,常跃武不能代表博爱工行;常跃武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跃武是否做出有相应的承诺,博爱工行及常跃武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骆国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保贵(系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与常跃武谈话、通话的录像资料。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保贵未出庭,对其证明材料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视听资料予以认定,证人陈保贵证明材料可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本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众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3.8元)及(2013)博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众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博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月9日,众鑫公司财产以250万元抵偿给博爱工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博爱工行、常跃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及8月,原告承建了众鑫公司洗煤厂院内的地坪、两层办公楼、洗煤机基础、院墙以及院内地面硬化混凝土铺设工程,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76603.8元。2012年11月22日,常跃武作为博爱工行的代理人在经办博爱工行申请执行众鑫公司借款一案期间向原告承诺,由博爱工行协调法院执行拍卖众鑫公司的财产(含原告施工的工程);如执行得到250万元以上(含本数),博爱工行将众鑫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9日,经本院执行,众鑫公司财产以250万元抵偿给了博爱工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以众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众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3.8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众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贵书面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常跃武与原告之间就众鑫公司财产处置后的款项分配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博爱工行在申请执行众鑫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期间,由于执行标的涉及原告施工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工程,被告常跃武作为被告博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协商行为代表了被告博爱工行。被告博爱工行应根据被告常跃武的承诺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博爱工行通过法院执行已经获得了执行款,现以被告常跃武无权代理以及原告享有的优先权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工行按众鑫公司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自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次日计算利息。此外,原告以被告常跃武代理行为向被告博爱工行主张权利,后又要求被告常跃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骆国红付款776603.8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6元;原告负担566元,被告博爱工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