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65号 |
原告卢玉宝,又名卢小马,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运动,又名王东,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王运生,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黄保均,又名黄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卢玉宝与被告王运动、王运生、黄保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王运动、王运生、黄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宝诉称:三被告因合伙经营汽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7日出具借据,并承诺每月还款4000元。但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相互推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王运动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王运生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款属实,但三被告就该债务已商定由其他两被告偿还,且被告王运生未在借据上签名,仅出具了证明。被告王运生不应当还款。 被告黄保均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款属实,同意还款。 双方对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运生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王运动、黄保均出具的借据(借据下部空白处由被告王运生手书“证明 买车借到卢小马拾万元买车 王运生”)。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运生认为其出具的是证明,且三被告已经分账,不应当再还款;被告王运动、黄保均对分账一事认可;原告认为三被告分账一事与原告无关,不应免除被告的责任。三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之前,三被告因合伙经营汽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讨要,被告王运动、黄保均于2013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每月还款4000元。同日,被告王运生在上述借据书写证明,确认该借款为经营所用。之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另,三被告处理合伙事务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王运动、黄保均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偿还问题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三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运生以其未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及三被告之间的约定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动、黄保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玉宝借款10万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运动、黄保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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