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A(已判决)、郑B(已判决)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厂柿槟分厂内,共盗窃冰铜300公斤。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冰铜价值4 680元。案发后,郑B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B、郑A供述,证人李A、李B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 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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