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68号 |
原告李兆亮,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丹光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李兆亮与被告丹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亮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光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亮诉称: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多次发生成品油(柴油)买卖业务,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丹光明累计欠原告油款141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付款15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丹光明支付油款12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丹光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丹光明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欠到油款141500元 车号鲁E89255”。被告丹光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丹光明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成品柴油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丹光明尚欠原告李兆亮油款1415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丹光明在2013年11月前陆续给付15000元。下余126500元原告李兆亮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兆亮与被告丹光明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丹光明未按约定数额即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亮油款12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丹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