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84号 |
原告李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杜红卫,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有诉被告杜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卫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0月31日又借款105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条据,言明一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红卫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李有现金玖万元整 ¥90000元”;2、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载明“今欠到李有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 ¥1050000元”。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31日,被告杜红卫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1050000元,合计114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条据。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有与被告杜红卫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杜红卫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红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有借款11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杜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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