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84号 |
原告李红利,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梁尚宝,男,197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艳利,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李红利诉被告梁尚宝、王艳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尚宝、王艳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2月,被告梁尚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后未给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尚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艳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0日被告梁尚宝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张;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梁尚宝与王艳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尚宝借原告1700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梁尚宝偿还借款17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艳利未向本院提出除外情形的异议,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梁尚宝、王艳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红利1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尚宝、王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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