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苗某某(已判决)驾驶郑某某的豫UF0536号牌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被害人韩某的煤场,盗窃1个氧气瓶、1个乙炔瓶、1个12伏3吨铲车电瓶及拇指粗的电缆线2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 507元。 2013年5月9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苗某某驾驶郑某某的豫UF0536号牌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被害人翟某某的煤场,盗窃1台小电焊机、5米长焊把线、5个转送带上用的滚轴、1个氧气瓶及1个乙炔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 944元。 2013年5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苗某某驾驶郑某某的豫UF0536号牌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乔庄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煤场,盗窃钢筋4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4 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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