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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A9993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城桥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并履行完毕。程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胡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