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豫U1539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一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2省道路口,右转弯驶入312省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K9216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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