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中冠华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为豫U20090的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毁坏,由右后车窗爬进车内,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和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 48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 880元,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4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代其退出赃款5 3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购买手机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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